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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zq3643143发表于 2009-6-12 18:48:51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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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例分析


患者张健,男,26岁。因头部被人打伤后,于2004年3月31日23时30分入住甲院,医生对外伤进行了常规处理,并进行了检查,CT检查示:"右颞骨骨折,右颞硬膜外血肿约40ml"。查体:"患者意识模糊,燥动,短暂昏迷,双瞳孔放大。"这时患者病情不稳定,颅内出血急剧,持续高压,应及时手术治疗,医生声称床位不够,经送患者上医院的朋友签字同意后将患者转入乙院手术治疗,4月1日1时手术时,颅内出血量已增至150ml,高压将大脑损伤,脑干继发性损伤,形成脑疝,手术后患者因大脑损伤长期昏迷,已成植物人状态,经法医签定已构成一级伤残。

患者张健的父亲作为法定人理人,对甲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在按病情及有关规定应就地立即手术的情况下,将患者转入低级别的医院治疗,在转院过程中延误了抢救时机,造成患者长期昏迷的伤残后果,甲院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0余万元。

本案通过医疗事故鉴定,认为甲院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一定过失,该过失表现在根据患者病情,有就地抢救指征,但院方违反有关医疗法规的规定,将患者转往外院,短期发生脑疝,导致不良后果。甲院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市级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在法院的委托下举行了专家咨询会,其结论仍认为甲院存在过错,但不构成医疗事故,同时,床位不足不能成为转院理由。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判决甲院对其过错行为导致张健未能及时治疗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张健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今后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共计85万余元,法院同时判决今后护理费47万余元,由甲院每年向张健给付9仟余元,至今后护理费总额支付完毕时止,或至张健康复、死亡为止。


[评析]


1、患者张健是否应就地抢救,转院是否违法: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急诊抢救工作的补充规定》中指出"抢救急、危、重病人,在病情稳定以前不许转院","有紧急手术抢救指征的急诊病人,应立即直送手术室"。所以,只要患者有就地抢救指征,就不能转院,转院就违法在本案中,患者在甲院时颅内出血量为40毫升,应就地抢救,正是因为转院,延误了抢救时间,造成手术时出血量150毫升,形成脑疝,因此,甲院的转院行为不合法。

2、患者是被人打伤的,打人者已承担刑事责任,还应承担附带民事责任,打人者是否应与甲院共同承担对患者的赔偿责任:

他们应各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事实上虽有前后关系,但却是二个不同的案件,二个案件中的责任各不相同,各有各的责任,甲院应单独对其过错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3、医疗事故鉴定机构认定医院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是否还要承担民事责任:

医疗事故鉴定机构鉴定医院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这本身是一种行政行为,其鉴定结论有助于法院认定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但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不应以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而应根据《民法通则》看责任者是否有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有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甲院的过错已经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且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故其应根据《民事通则》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4、转院时,有患者朋友签字,签字者是否应承担责任,该签字能否对医院构成免责:

朋友并不具备医疗知识,又不懂得就地抢救指征等专业问题,只能对医院在紧急情况下作出的处理决定起到个见证作用,并不能承担责任,更不能因此免除医院的过错责任。



患者张健,男,26岁。因头部被人打伤后,于2004年3月31日23时30分入住甲院,医生对外伤进行了常规处理,并进行了检查,CT检查示:"右颞骨骨折,右颞硬膜外血肿约40ml"。查体:"患者意识模糊,燥动,短暂昏迷,双瞳孔放大。"这时患者病情不稳定,颅内出血急剧,持续高压,应及时手术治疗,医生声称床位不够,经送患者上医院的朋友签字同意后将患者转入乙院手术治疗,4月1日1时手术时,颅内出血量已增至150ml,高压将大脑损伤,脑干继发性损伤,形成脑疝,手术后患者因大脑损伤长期昏迷,已成植物人状态,经法医签定已构成一级伤残。

患者张健的父亲作为法定人理人,对甲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在按病情及有关规定应就地立即手术的情况下,将患者转入低级别的医院治疗,在转院过程中延误了抢救时机,造成患者长期昏迷的伤残后果,甲院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0余万元。

本案通过医疗事故鉴定,认为甲院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一定过失,该过失表现在根据患者病情,有就地抢救指征,但院方违反有关医疗法规的规定,将患者转往外院,短期发生脑疝,导致不良后果。甲院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市级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在法院的委托下举行了专家咨询会,其结论仍认为甲院存在过错,但不构成医疗事故,同时,床位不足不能成为转院理由。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判决甲院对其过错行为导致张健未能及时治疗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张健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今后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共计85万余元,法院同时判决今后护理费47万余元,由甲院每年向张健给付9仟余元,至今后护理费总额支付完毕时止,或至张健康复、死亡为止。


[评析]


1、患者张健是否应就地抢救,转院是否违法: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急诊抢救工作的补充规定》中指出"抢救急、危、重病人,在病情稳定以前不许转院","有紧急手术抢救指征的急诊病人,应立即直送手术室"。所以,只要患者有就地抢救指征,就不能转院,转院就违法在本案中,患者在甲院时颅内出血量为40毫升,应就地抢救,正是因为转院,延误了抢救时间,造成手术时出血量150毫升,形成脑疝,因此,甲院的转院行为不合法。

2、患者是被人打伤的,打人者已承担刑事责任,还应承担附带民事责任,打人者是否应与甲院共同承担对患者的赔偿责任:

他们应各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事实上虽有前后关系,但却是二个不同的案件,二个案件中的责任各不相同,各有各的责任,甲院应单独对其过错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3、医疗事故鉴定机构认定医院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是否还要承担民事责任:

医疗事故鉴定机构鉴定医院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这本身是一种行政行为,其鉴定结论有助于法院认定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但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不应以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而应根据《民法通则》看责任者是否有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有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甲院的过错已经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且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故其应根据《民事通则》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4、转院时,有患者朋友签字,签字者是否应承担责任,该签字能否对医院构成免责:

朋友并不具备医疗知识,又不懂得就地抢救指征等专业问题,只能对医院在紧急情况下作出的处理决定起到个见证作用,并不能承担责任,更不能因此免除医院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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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义ZMC02
2
周义ZMC02发表于 2009-6-12 19:33:44 | 只看该作者
好可怕,医生要学法律保护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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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山流水123
3
高山流水123发表于 2009-6-12 19:35:39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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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kun1983
4
likun1983发表于 2009-6-12 19:45:11 | 只看该作者




为何赔偿?依据在哪里?医院和医生不是从接诊就开始保证其任何东西及后果的!只要处理及用药不犯原则问题,就谈不上对不起病人!医疗行业不是神仙行业!
您是医务人员吗?不懂这个道理吗?世间不公平的事情太多了!
别说转院,就在本愿做手术谁敢保证一定恢复或者恢复到以前一样,就算好了,家属优先花钱了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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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生无用
5
书生无用发表于 2009-6-12 23:31:30 | 只看该作者
是要用法律来保护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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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ixia1234
6
haixia1234发表于 2009-9-14 16:22:11 | 只看该作者
医生不仅要懂得医术同时对于法律应该也要了解招聘医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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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36120
7
8636120发表于 2009-12-23 12:02:53 | 只看该作者
根据《民事通则》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 g) p. k5 c9 p& t
请问给患者打针肯定疼吧也是一种伤害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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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36120
8
8636120发表于 2009-12-23 12:05:09 | 只看该作者
根据《民事通则》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 g) p. k5 c9 p& t
请问给患者打针肯定疼吧也是一种伤害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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